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 合格投资者范围,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区域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中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开户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要求,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产品风险揭示,引导投资者参与认购、交易适当的挂牌产品。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开户机构,是指中心指定开户部门或者参与挂牌产品认购、交易的代理机构及承销机构。代理机构是指接受投资者委托,代投资者买卖本中心挂牌产品并以此收取佣金的中间人。承销机构是指在挂牌产品发行中独家承销或牵头组织承销团经销的经营机构。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挂牌产品认购、交易,应当熟悉本中心相关业务规定,了解挂牌产品风险特征,根据自身投资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的经济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挂牌产品认购、交易。
第二章 合格投资者
第五条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本中心规定的相关条件,通过市场投资知识和风险能力综合测试,在本中心开立交易账户的各类投资者。
第六条 本中心合格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投资者,为本中心合格机构投资者: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基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经本中心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为本中心合格自然人投资者: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愿意接受投资风险,测评结果不低于60分;
(三)近三个月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 50 万元,且具有 2 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 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股权、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四)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九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中心业务规则进行投资活动,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并接受本中心的监管。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自行交纳投融资活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本中心不负责相关税费的代扣代缴。
第三章 其他适当性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特定对象未经本中心认定,只可参与其所属挂牌公司的股权转让、定向增资、融资产品等业务: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人员。
第十二条 因继承、司法裁决等原因持有股份的股东及权益持有人,如不符合合格投资者规定的,只能转让其持有的挂牌产品。
第十三条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投资主体投资挂牌产品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中心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类投资者投资的产品及金额限制。
第四章 适当性管理的实施
第十五条 开户机构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则要求,评估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本中心的产品交易,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各项要求,建立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
第十六条 开户机构应当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完善内部分工与业务流程。
第十七条 开户机构应当帮助投资者熟悉本中心挂牌产品及相关规则,严格验证投资者金融资产、证券交易经历,谨慎审核投资者开户、交易权限申请,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挂牌产品认购、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八条 开户机构应当要求合格投资者在参与认购、交易挂牌产品前应通过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并作出相关承诺,书面签署《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 开户机构应当特别关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发现投资者存在异常投资行为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警示,必要时可以拒绝投资者的委托或终止代理买卖协议。
第二十条 开户机构应当督促投资者遵守与交易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本中心业务规则,持续开展风险教育,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户机构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投资者保密。
第二十二条 开户机构应做好投资者信息保密工作。除依法配合本中心、发行人查询或司法机关调查外,不得受理其他机构(人)的查询。
第二十三条 开户机构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告知其投诉的方法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督促投资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开户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申报材料。投资者不予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开户机构可以拒绝为其办理认购挂牌产品、开通交易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买卖风险自负”的原则,承担挂牌产品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产品交易的履约责任,或拒绝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资 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交易场所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中心对开户机构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相关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开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投资者开户材料、资金账户情况等资料,不得隐瞒、阻碍或拒绝。
第二十八条 开户机构违反本规则相关规定的,本中心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在参与本中心投融资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本中心将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谈话提醒、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其参与市场交易、市场禁入等处罚;情节特别严重者,移送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本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指引(试行)》自本规则生效实施之日起失效。